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98號原告丁○○被告丙○○
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4日結婚,惟於婚後因與被告甲○○個性不合,乃於92年1月間離家,且約有半年未與被告甲○○同居生活之事實,嗣於92年6月10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然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乙○○,原告現方知悉,雖依法規定被告丙○○、乙○○應推定係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乙○○受胎時,原告既未與被告甲○○有同居之客觀事實,且被告甲○○於原告離開時,又曾與訴外人 余致忠 有同居生活,據此推斷被告丙○○、乙○○顯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爰訴請否認婚生子女之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方面: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1年2月24日結婚,惟原告自91年間即離家出走,嗣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6月10日協議離婚,後被告甲○○於原告離開時,曾與訴外人余致忠有同居生活,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乙○○,惟該被告丙○○、乙○○非源自於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且經證人余致忠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甲○○是同居關係。從被告甲○○92年1月間離家後就住在一起。期間被告甲○○沒有與其他人居住過。」等語,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亦無意見,堪認原告所稱,自92年1月間起即與被告甲○○分居,兩造即未再有聯絡等情,故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乙○○,即非緣自原告受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事實上,被告丙○○、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原告於知悉後二年內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