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97年度易字第210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涉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審之 林清鈞 庭長於審理時,因同法院 張國華 法官及林源森法官均犯湮滅罪證、製作不實筆錄等職務上之罪,故不敢傳喚證人 吳文忠 及李慶義以查明有利聲請人甲○○事項,復再三誣指聲請人甲○○有罪,足認審理已生偏頗而難期公平,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聲請移轉管轄,須具備下列情形之一:⑴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⑵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能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又如僅係對某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該法院又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台聲字第6號及81年台聲字第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針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及承審法官能否承受干預壓力之質疑,並非有具體事實足認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相類情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均不能為公平審判之情,聲請意旨所指,僅為對個別法官是否有難期公平之虞之臆測,應屬法官迴避問題,核均非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對本案之審判將有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自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