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卯○○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1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丁○○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壬○○○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辛○○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情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依債務人最近數年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為貸款、保險費、服飾、美容及其他精品店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此情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四、末查:債務人自承月入僅萬餘元,猶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據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