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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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39、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98年8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於90年1月14日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距今98年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已逾5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又被告於98年4月30日為警查獲而採尿送檢驗後,仍有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行為,至98年5月13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止,其間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爰狀請鈞院審酌上情而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8月5日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參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其主要爭執者,無非是認為原審判決有其所指稱違背法令之情形。惟被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行為,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無誤,並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在案可證,原審因認事證明確,以其不知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予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復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然88年間即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絕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故此部分上訴理由實係無益之爭執。
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件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等犯行,其每次行為之時、地截然可分,並非密接,根本不合於接續犯或有其所稱可認係包括一罪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與結論,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合前述,由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容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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