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中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點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甲○○○○○於民國8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7萬元,並訂有借據一紙,約定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25%計算利息,並得隨時調整(逾期時為10%),被告戊○○復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後被告戊○○將該不動產移轉訴外人 林文彬 ,渠等自86年4月4日起均未繳款,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己字第30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尚有764,4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利率變動表、行政院金融會監督委員會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已字第3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為證,經核屬實。
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4,420元及其中728,253元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3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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