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嗣經警察至現場處理」之後,增「後,於95年10月18日零時5分許,在中山醫院」等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817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現居臺中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23時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鄉○○村○○○路方向行駛,行○○○鄉○○路○段○○○巷○○○弄○號前,適有另被告 楊銀池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倒車,兩車相碰撞,嗣經警察至現場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1毫克。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珊慧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