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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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市○○路郵局之帳號第000000-0號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以前開帳戶供作為詐欺他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人間,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王秀蘭 ,佯稱其於匯豐銀行桃園分行帳遭凍結,應將所有的帳戶均轉到安全帳戶內委託保管,否則會被懷疑與詐騙集團有關,至被害人王秀蘭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郵局第73支局,匯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至上開郵局之帳戶內,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上揭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四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