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翔彬 寄臺北郵政50-113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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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
院以108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案件受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
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桃勞
小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職業災害
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
為證,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信用,復衡以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108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事件為小額訴
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工資部分
之訴訟費用2分之1,故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625元,尚非
過鉅,應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本件
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