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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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358-KBS7」記載應更正為「358-KBS」,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不慎與證人 陳首仁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再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前案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76號被告鄭正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義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處買鞋子後返回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八德街153巷口,因不勝酒力,與陳首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先行離去,嗣陳首仁前往八德街115號3樓剪髮,離去時發現鄭正義在該處守候,乃報警,經警方到現場處理,並對鄭正義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正義之供述│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並與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陳首仁於警詢│被告鄭正義酒後騎乘機車與│││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發生擦撞之事實。│├──┼────────┼────────────┤│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被告呼氣酒測值為0.84MG/L│││表1紙│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報告表、現場圖、││││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蔡景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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