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陳韻棻
陳奇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宏煙 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47,400元而為假扣押,且以同院103年度存字第3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符合首揭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退還抗告人交付之本票6張及支票1張為由,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業已提出載有「受擔保利益人 陳韻芬 (棻之誤載)、陳奇恩……同意臺北地方法院返還供擔保人謝宏煙提存物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元整」之同意書原本為憑,而抗告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雖加記「債權人謝宏煙尚未退還債務人之所有開立本票及支票」等文字,但未有相對人簽章,是否經過相對人同意,尚有疑問,又此加記內容,並非相對人應返還本票及支票之約定,抗告人既未以之作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條件,顯見抗告人已同意返還,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卷附同意書原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卷第7頁),僅單純記載抗告人同意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旨,與異議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另載有相對人未返還本票、支票等字句,確有不同,該等加記之內容,復未載明抗告人有不願意返還提存物之意,自不影響抗告人同意返還之認定。況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答辯,明確陳明:「懇請鈞院通知債務人領回票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92號卷第9頁),表達返還本票及支票之意願,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尚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