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中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45號、第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國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陳國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待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 許傳偉 、 張麗 婷等人撥打陳國中持用、作為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傳送簡訊方式聯絡陳國中,雙方談妥欲交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後,再分別以下列方式販賣予許傳偉、 張麗婷 :
(一)陳國中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傳偉撥打電話至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告知「
1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半個」(約17公克)則為9千元;繼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陳國中與許傳偉在電話中達成以9千元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個之合意,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見面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許傳偉再度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國中確認見面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衣蝶百貨門口,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約定地點並撥打電話與陳國中聯絡,未久,陳國中即在上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個」(約17公克)予許傳偉並當場收取價金9千元,藉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數量及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陳國中於104年1月8日晚間7時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麗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是否須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經張麗婷應允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張麗婷,並收取價金2千元,藉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數量及價金詳如附表編號
2所示)。
(三)另陳國中因經常前往張麗婷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3住處與他人賭博,而積欠張麗婷賭債,無力支付,乃與張麗婷商議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債,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在張麗婷上址住處,由陳國中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約3公克)、2包(約2公克)予張麗婷,用以抵償其積欠張麗婷之債務5千元、4千元而超出其原購入之價格牟利。
二、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線報,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就陳國中斯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掌握相關事證後,於104年4月1日下午6時2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旁停車場無門牌鐵皮屋前獲陳國中同意搜索其身體後,扣得其所有供聯繫購毒者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購毒者張麗婷、許傳偉等人租屋處執行搜索,經張麗婷、許傳偉等人指認陳國中,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國中犯如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4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並應予分論併罰。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嗣被告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聲請撤回上訴,有本院10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既經被告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72頁)。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查證人張麗婷於104年4月2日上午9時57分至11時25分許,接受員警詢問後製作之調查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張麗婷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具結作證,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據。然觀諸證人張麗婷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4年1月8日晚間7時8分52秒(編號1譯文)、104年1月19日上午7時36分8秒(編號2譯文)、104年1月27日下午3時21分13秒(編號3譯文)之證人張麗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明確證述:「(問:提示編號1譯文內,陳國中告訴你說『要不要順便拿其他種的貨』,你回答『好啊』,意思為何?)就是陳國中問我要不要其他種的毒品,陳國中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毒品,我以2,000元向陳國中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約1公克,有完成交易」、「(問:提示編號2譯文,妳傳簡訊給陳國中說『哥哥,可以趕一下嘛,男補1另外照4/1』,意思為何?)補1的意思是陳國中之前拿了我的錢,但安非他命還沒給我的意思。這次我以5,000元向陳國中買安非他命3包(約3公克),我錢先給陳國中,之後過兩三後,陳國中就把3包(約3公克)的安非他命送到我租屋處給我。」、「(另外照4/1)就是指大包的安非他命剩下來的,不是海洛因毒品」、「(問:提示編號3譯文內容『我還欠你多少?你又要補多少男人給我,看你什麼時候有空補來』意思為何?)…意思是陳國中賭博時常常跟我借錢,他沒錢給我,所以我就向陳國中拿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向陳國中拿4,000元的安非他命,計2包安非他命,但重量不到2公克。我們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時間與被告通話內容之真意、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證人張麗婷改稱:「忘記了,我沒有什麼印象」、「(問:104年1月18日被告有無以兩千元的售價販賣安非他命壹包給你?)沒有」、「我真的沒有印象、我不記得了」、「(問:妳有無向任何人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妳施用的毒品從何而來?)賭場那邊就有提供了,在賭場就有人免費提供給我」、「(問:你是否有印象被告有無免費提供你毒品過?)沒印象,我不太記得,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是以證人張麗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明顯與警詢時所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且多以「不記得」回覆。本院審酌證人張麗婷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將證人張麗婷與被告於104年1月8日、19日、27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交由證人張麗婷仔細閱覽、檢視後,再針對譯文內容詢問對話真意,由證人張麗婷自主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張麗婷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見同上偵卷第87頁),並無明顯瑕疵;又證人張麗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全然未提及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甚至證述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4頁至第266頁,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參以證人張麗婷於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張麗婷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被告與證人張麗婷以電話、簡訊聯繫後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實經過,僅存在被告與證人張麗婷間,無證據證明尚有第三人在場見聞或居間聯繫,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證人張麗婷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張麗婷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3)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張麗婷,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同上偵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67頁),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張麗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將證人張麗婷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張麗婷警詢、偵訊筆錄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然非同種毒品,惟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是被告、證人許傳偉、張麗婷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時雖均供(證)稱「安非他命」,應係國內一般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而未精確說明所交易者係「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惟此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傳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麗婷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麗婷,但沒有收錢,因為伊欠張麗婷賭債,就請她吃一點,伊是單純請張麗婷吃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長安東路賭骰子時欠她5千元、4千元,伊請她吃好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麗婷施用,證人張麗婷認為毒品是用來抵償賭債,係其個人主觀、片面想法,未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依證人張麗婷所述,被告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賭債,而賭債在法律上不具請求權,故拿毒品抵賭債難認有營利意圖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本院卷180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傳偉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個(約17公克)予證人許傳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傳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傳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上被告歷次自白、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證據卷頁」欄所示)。綜上,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固依據證人許傳偉警詢及偵訊所述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所收取之價金為11,000元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135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然被告就本次買賣價金(原供稱合資、代購,於本院已坦承為販賣,下同)之數額,於警詢供稱:當天伊是在衣蝶百貨幫許傳偉拿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79091號卷第26頁反面)、於偵訊供稱:伊當天向許傳偉拿9,000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27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販賣給許傳偉的金額是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一再供述係向證人許傳偉收取9,000元現金。佐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傳偉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6日下午3時3分、4時1分之對話內容,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143頁):
①104年1月6日下午3時3分23秒:
許傳偉:中哥,我叫 阿偉 ,上次我們碰過面。
被告:我知道。
許傳偉:現在軟的那個怎麼算,半跟1。
被告:18。
許傳偉:1是18,半就是18的1半嗎?被告:對。
許傳偉:晚一點看怎樣再聯絡。
②104年1月6日下午4時1分33秒:
許傳偉:中哥,我拿半個,你能拿到萬華來嗎?被告:不要在那邊好嗎?許傳偉:我等一下要上班,你要等我到晚上10點多下班。
被告:好。
許傳偉:那等晚上10點多我再跟你聯絡,半個9千元
嗎?被告:對。」③被告、證人許傳偉分別於警詢、偵訊供稱譯文中所稱
「1」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兩、「半」是半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5頁反面、第275頁);依據上開譯文,證人許傳偉詢問被告「1」、「半」怎麼算,被告答稱「18」,證人許傳偉向被告確認「1是18,半就是18的1半嗎?」,被告答稱「對」,足認被告答稱「18」為18,000元之意,則證人許傳偉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個」即半兩約17公克,價格應為18,000元之一半,即9,000元,核與被告始終供稱此次向證人許傳偉收取9,000元等語相符,證人許傳偉證稱係交付11,000元云云,要與監聽譯文內容有所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認可採。復因販賣毒品價金(所得)與犯罪之情節有關,本院依現存客觀卷證,本諸罪疑為輕之法理,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半兩約17公克予許傳偉,係收取9,000元之價金。公訴意旨認該次收取價金數額為11,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3)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既均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未供出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價格,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原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以致無從探知其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傳偉而預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許傳偉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案之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1頁、第62頁),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費心購入毒品貯藏以供購毒者隨時調貨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件縱無法查明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然綜合勾稽上述各節,被告顯存有欲從交易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應甚明顯。
(二)附表編號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麗婷部分:
(1)被告與證人張麗婷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或簡訊聯繫後,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地點見面,被告均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麗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205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包、2包等情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26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張麗婷於警詢證稱:104年1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問伊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伊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約1公克,有完成交易;104年1月1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傳簡訊給被告說「哥哥,可以趕一下嘛、男補1另外照4/1」等語,其中「補1」的意思是被告之前拿了伊的錢,但安非他命還沒給伊,「另外照4/1」是指大包的安非他命剩下來的,伊是以5,0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3包,約3公克,之後過2、3天,被告把3包安非他命送到伊租屋處給伊;104年1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傳簡訊給被告說「你還欠我多少?你又要補多少男人來給我」,意思是被告賭博時常常跟伊借錢,他沒錢給伊,所以伊就向被告拿安非他命,這次伊向被告拿4,00
0元的安非他命,計2包,重量不到2公克,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1月8日,被告賣伊2,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這次是現金;104年1月19日伊傳簡訊給被告,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簡訊中「男」是指安非他命,「補1」就是補1包1公克安非他命,「另外照1/
4」是指5,000元安非他命,是行話,該次伊實際上沒拿錢給被告,是賭債抵,先前被告欠伊錢,原先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補伊,但後來沒給,所以這次伊是跟被告以5,000元買安非他命3包;104年1月27日伊傳簡訊給被告,是問被告賭債,看被告要不要拿東西還伊,問被告有沒有賣的意思,這次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伊,抵4,000元賭債;上開3次,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實在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第265頁至第
266頁)。 佐以卷 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麗婷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下列對話內容(見同上偵卷第91頁):
①104年1月8日晚上7時8分52秒:
張麗婷:怎樣?在家?被告:不用上班,要不要順便拿其他種的貨?張麗婷:好阿。
②證人張麗婷於104年1月19日上午7時36分8秒傳送
簡訊內容:「哥哥,可以趕一下嘛、男補1另外照4/
1」給被告。③證人張麗婷於104年1月27日下午3時21分13秒傳送
簡訊內容:「我還欠你多少?你又要補多少男人來給我,看你什麼時候有空補來」給被告。
④而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均係根據上述
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加以回憶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經過、數量、金額等情後詳盡陳述,並非憑空捏造、杜撰交易情節,且先後證述內容一致,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證人張麗婷間之對話、簡訊內容,且於上開通話或簡訊聯繫後,均有與證人張麗婷見面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亦足徵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麗婷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證人張麗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曾在伊住處
或朋友家賭骰子,伊沒有買過安非他命,賭場那邊有人免費提供,不記得是誰提供,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其後改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話都實在,被告有用甲基安非他命抵賭債,抵賭債多少錢是伊說的,就是抵該次賭債,是伊自己認為要抵賭債,被告沒有說過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要抵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張麗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然前後矛盾,憑信性殊值可疑。再者,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伊收取現金2千元,於附表編號3、4所示係以先前積欠之賭債5千元、4千元抵償等情證述綦詳(如前述),更當庭明確證稱:1月8日是用現金購買,其他是抵債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265頁),是證人張麗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毒品都係賭場免費提供云云,要係事後顧及情誼所為迴護、附和被告辯解所為證詞,較之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偵訊中就伊與被告間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及通聯內容之意思均詳盡陳述,衡以警詢、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楚正確,亦較無利害考量,或存有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而為不實指述,此部分當應以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是證人張麗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難以採信,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伊單純、無償請張麗婷吃一點,不是抵
賭債或利息,張麗婷也沒有向伊催討過賭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張麗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說過交付的毒品要抵多少賭債,能抵多少錢,是伊憑感覺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然觀諸前述證人張麗婷於104年1月19日、27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詳如前述),證人張麗婷主動、積極催促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被告「補1」、「補多少」,被告、證人張麗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譯文內容顯然不符,實難採信。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4交付給證人張麗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非雙方早已習慣由被告無償提供、贈與,否則,以該毒品之價值,雙方勢必事先或當場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無償贈與或係有償交易、抵償賭債等節有所合意,而依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被告先前積欠伊之賭債中扣抵,未有隻字片語證述被告曾無償、免費請伊施用毒品,顯然雙方間並無由被告免費贈與、提供毒品予證人張麗婷之默契,是如依被告所辯稱係免費、無償請證人張麗婷吃一點云云,被告理當會言明是要無償供其施用,要無可能產生證人張麗婷「自認」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賭債抵償之情形,況證人張麗婷在未取得被告同意或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前,焉會「自認」被告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抵償5千元、4千元賭債,等同減少自己可向被告求償之債權數額,顯然證人張麗婷並無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或贈予其施用之認知,應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麗婷時,雙方當時認知被告係以各該毒品抵償對證人張麗婷之債務5千元、4千元,方屬合理。從而,證人張麗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過交付的毒品要抵多少賭債,能抵多少錢,是伊憑感覺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應係附和被告辯解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其消極之抵債與積極之販賣均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第48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交付3包、2包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抵償賭債5千元、
4千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賭債固非屬法律明文之金錢債務,亦即債主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僅債主無從透過法律程序滿足其債權,惟債務人仍得履行其債務之給付,該履行給付即屬隱含有對價之行為。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部分,各以約3包、2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積欠證人張麗婷5千元、4千之賭債,既係基於一定之對價關係而交付毒品,即無解於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相當之代價交付毒品至明。是辯護人辯稱賭債非債,縱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賭債,亦不能評價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證人張麗婷關於毒品係用來抵債之說詞,係其心理主觀片面想法,難認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之合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4)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本不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亦屬之;又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法院判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雖與證人張麗婷為朋友關係,究非屬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被告販賣張麗婷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因其否認犯行,而無法查明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經綜合勾稽上述各節,顯見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有以超出其原購入之價格以牟利之事實,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行為,被告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4次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前揭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犯行,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對象亦不盡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
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傳偉部分,販賣數量僅17公克,不法所得僅9,000元,販賣對象係同儕友人,對社會造成危害非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6頁、第1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毒品數量為17公克,數量非微,犯罪動機係為牟取販毒之不法利益,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與一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相較,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尚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應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合法。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始足構成。原判決固論以被告犯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已有未妥,復於理由欄內未詳予敘明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基於營利意圖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予證人許傳偉,犯罪所得係9,000元,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於主文、事實欄固引用附表而認定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予許傳偉,犯罪所得為11,000元(見原判決書第1頁、第14頁),卻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證人許傳偉」(見原判決書第5頁),存有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審判決理由欄就被告於104年1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麗婷部分,認定該次係以現金交易(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9頁),而事實欄記載行為方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對照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方式」欄,卻記載「約定抵償其積欠張麗婷右列數額之賭債作為對價」(見原審決書第14頁),此部分亦存有判決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3)再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設有明文,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472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既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詳如後述),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亦未調取該項證物,逕以提示扣押物品清單代替(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該清單與該證物非具同一性,則提示扣案證物清單與提示證物之效用既非相同,自違程序正義之遵守,原審判決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亦屬違法。
(4)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主張係轉讓毒品,否認犯行云云,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述,難認其上訴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所指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多達
4次、實際交易對象為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18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則認係轉讓毒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犯行,觀諸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其中販賣予證人許傳偉
1次、販賣予證人張麗婷3次之對象重疊性高,所侵犯之法益同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即優先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如數收受價金,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次毒品交易,雖被告係以賭債抵償而未直接收取現金,然被告得因此減免其對證人張麗婷所負債務,應認被告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仍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至4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特予說明。
(二)扣案之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供作被告聯繫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又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IMEI:
000000000000000號),則係供作被告聯繫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分別屬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卷頁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項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三)另本案雖有電子磅秤2臺、中型毒品分裝夾鏈袋44個、小型毒品分裝夾鏈袋44個、分裝毒品塑膠鏟2支等物扣案(見偵9091號卷第43頁),惟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犯行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8.25公克)(見偵9091號卷第39頁、第43頁),為另案被告犯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物,且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宣告違禁物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218頁至第219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證據卷頁│罪名及宣告刑││號││││量、金額及所得利益│││├─┼────┼────┼────┼───────────┼───────────┼──────┤│1│許傳偉│104年1│臺北市中│許傳偉先於104年1月6│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陳國中販賣第││││月6日晚│山區南京│日下午3時3分、4時1│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級毒品,累││││上11時許│西路15號│分、晚上10時2分以行動│第105頁、第178頁)│犯,處有期徒││││後不久│衣蝶百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刑柒年陸月。│││││前│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925│2.證人許傳偉於警詢、偵│扣案之行動電││││││128572號聯繫購買甲基安│訊之證述(見104年度│話壹具(含門││││││非他命,兩人相約於左列│偵字第9091號卷第135│號0000000000││││││所示交易地點由被告販賣│頁反面、第255頁反面│號SIM卡壹枚││││││價值9,000元之17公克甲│至第256頁反面)。│,IMEI:3561││││││基安非他命予許傳偉後,│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與│72號與0000000000號於│號)沒收;未││││││地點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104年1月6日下午3│扣案之販賣第││││││命1包予許傳偉,並收取│時3分23秒、4時1分│二級毒品之犯││││││現金而完成交易。│33秒、晚上10時2分25│罪所得新臺幣│││││││秒、10時51分6秒、11│玖仟元沒收之│││││││時0分50秒之通訊監察│,於全部或一│││││││譯文5則(見同上偵卷│部不能沒收或│││││││第143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麗婷│104年1│臺北市中│被告先於104年1月8日│1.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偵│陳國中販賣第││││月8日晚│山區新生│晚上7時8分許以行動電│訊之證述(見104年度│二級毒品,累││││上7時8│北路1段│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偵字第9091號卷第85頁│犯,處有期徒││││分52秒後│102巷10│張麗婷行動電話門號0981│、第264頁反面至第│刑柒年陸月。││││某時許│號8樓之│918031號聯繫詢問張麗婷│265頁、第266頁)。│扣案之行動電│││││3(張麗│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話壹具(含門│││││婷住處)│獲張麗婷應允後,被告即│88號與0000000000號於│號0000000000││││││於左列交易時間與地點交│104年1月8日晚上7│號SIM卡壹枚││││││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時8分52秒之通訊監察│,IMEI:8683││││││1公克)予張麗婷,並收│譯文1則(見同上偵卷│0000000000號││││││取對價2,000元現金,而│第91頁)。│)沒收;未扣││││││完成交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麗婷│104年1│臺北市中│張麗婷先於104年1月19│1.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偵│陳國中販賣第││││月20日至│山區新生│日上午7時36分許以行動│訊之證述(見104年度│二級毒品,累││││22日間某│北路1段│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偵字第9091號卷第85頁│犯,處有期徒││││時許│102巷10│送簡訊給被告行動電話門│反面至第86頁、第265│刑柒年陸月。│││││號8樓之│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頁至266頁)。│扣案之行動電│││││3(張麗│甲基安非他命,獲被告應│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話壹具(含門│││││婷住處)│允後,被告即於左列交易│088號與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時間與地點交付甲基安非│於104年1月19日上午│號SIM卡壹枚││││││他命3包(約3公克)予│7時36分8秒簡訊之通│,IMEI:8683││││││張麗婷,並約定抵償被告│訊監察譯文1則(見同│0000000000號││││││積欠張麗婷之賭債5,000│上偵卷第91頁)。│)沒收;未扣││││││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麗婷│104年1│臺北市中│張麗婷先於104年1月19│1.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偵│陳國中販賣第││││月27日下│山區新生│日下午3時21分許以行動│訊之證述(見104年度│二級毒品,累││││午3時21│北路1段│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偵字第9091號卷第86頁│犯,處有期徒││││分13秒後│102巷10│送簡訊給被告行動電話門│、第265頁反面至第│刑柒年陸月。││││之某時許│號8樓之│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266頁)。│扣案之行動電│││││3(張麗│甲基安非他命,獲被告應│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話壹具(含門│││││婷住處)│允後,被告即於左列交易│88號與0000000000號於│號0000000000││││││時間與地點交付甲基安非│104年1月27日下午3時│號SIM卡壹枚││││││他命2包(約2公克)予│21分13秒簡訊之通訊監│,IMEI:8683││││││張麗婷,並約定抵償被告│察譯文1則(見同上偵│0000000000號││││││積欠張麗婷之賭債4,000│卷第91頁)。│)沒收;未扣││││││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