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9號原告 郭秀雅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287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287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07年6月8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2.2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9月22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9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1月9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同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6月8日上午6時51分,但原告在107年8月22日收到舉發通知單,檢舉人是否有依法在期限內檢舉?且本人在該日並無使用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該車在當日也沒有他人使用,警察應詳加查證。而現今科技發達,許多影像可透過科技方法修圖或後製,故畫面可能並非真實情形。,且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雖然可以用以證明違規行為,但科學證據並非自然直接目視,可能因儀器未進行檢測而發生誤差,故而測速器、酒測器與闖紅燈照相器等均需定期檢驗。故民眾檢舉需提出足以證明行車記錄器有定期檢驗之證據。而民眾的行車記錄器是否經過檢驗?日期是否正確?民眾應先證明,方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且警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應嚴格查證,此為警察機關之義務。而警員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等儀器尚須經過定期檢驗,何以民眾舉發使用之科學儀器無須經過檢驗?警察機關行政行為受到高密度審查,可信度尚且較一般民眾為高,一般民眾和以無須接受審查或審查密度較低?故民眾使用之科學儀器必須經過相同程序之檢驗方能作為證明。且依照經濟部標檢局公告車用數位攝影機商品,為應實施檢驗之項目,目的是為促進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障消費者權益。故民眾舉發所使用之行車記錄器未經定期檢驗,所得到之影像,即有疑義,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而民眾並未經過專業訓練,且非經國家嚴格監督,卻可經過檢舉產生同樣科處裁罰之效果。據上,被告與警察機關究竟如何查證?何以怠於調查,僅觀看照片即認定查證屬實,違反查證義務。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8日上午6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2.2公里入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規定,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檢舉人提出檢舉,有無逾越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7日之期間?影像日期是否正確?是否即為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
(二)原告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
(三)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是否須經過檢定、檢測及校準?
(四)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該行車紀錄器是否有無法感應呈現黃色或紅色的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檢舉人提出檢舉及舉發機關舉發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2.系爭車輛所涉於107年6月8日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採證後於同日檢舉乙節,經勘驗光碟內容並比對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1頁),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日期顯示時間為「2018/06/08-06:51:51」(勘驗結果詳如下述),故未逾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7日法定期限;又舉發機關係於107年8月製單舉發,有舉發單(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證,亦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舉發機關受理檢舉並逕行舉發之程序為合法。
(二)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且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不須經過檢定、檢測及校準。本案行車紀錄器亦無無法感應呈現黃色或紅色的情形。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採證檢舉,嗣經員警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書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至26頁),足認屬實。
3.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檢舉人車輛在高速公路匝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於畫面左下角時間『2018/06/08-06:51:51』即影片時間5秒許,匝道左側出現交會並通往主線車道之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旋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進入輔助車道,並於影片時間8秒許變換車道完成,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未曾使用方向燈。」。準此,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明確。
4.再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其檢驗項目係針對商品電路板、外殼、控制面板等進行有關鉛、汞、鎘等限用物質含有情況百分比之檢測,目的顯係針對該類商品所含有之化學物質進行管控,以確保獲頒經濟部商品檢驗標示之商品係不致造成消費者健康或安全危害風險,顯非針對拍攝功能之檢驗。經本院勘驗本件檢舉影像畫面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且顏色、亮度顯示正常,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再以系爭車輛係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違規,檢舉人之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而適巧錄得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難謂刻意所為,且本件檢舉人既與系爭車輛乃於本件違規時、地始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處罰之理。是原告相關指謫主張,純屬單方面之主觀臆測,無礙於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屬乏據,並不可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