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中選任辯護人許隨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945號、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陳國中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國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數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而完成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並向各該交易對象收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現金或約定抵償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債務作為對價。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 錦堃 聯繫後,無償轉讓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錦堃 施用。
二、嗣經警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6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場無門牌鐵皮屋內對陳國中執行搜索,並帶同至基隆市○○區○○路○巷○○○號1、2樓陳國中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 許傳偉 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有部分不復記憶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詳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簡略。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陳國中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在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許傳偉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案證人 張麗 婷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惟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曾證述有何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許傳偉、 張麗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其等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於具結後陳述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上開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且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供述時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背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係與證人許傳偉合資向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出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伊與證人許傳偉一起將價款拿給「阿弟仔」;另伊於如附表2至4所示之時、地,無償請證人張麗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麗婷交付伊之金錢是先前積欠伊之賭債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許傳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曾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不一,不能排除證人許傳偉可能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為不實指控,又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許傳偉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之價錢而沒有購買,故無從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傳偉之事實;另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被告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賭債,而賭債在法律上不具請求權,故拿毒品抵賭債難認被告有營利意圖,被告自承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麗婷應為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背面)。經查:
㈠如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證人許傳偉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傳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於電話中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04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伊與被告約在臺北市○○區○○○路○○號衣蝶百貨門口,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8公克,共11,000元,一手錢一手交貨、本次完成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軟的」是指海洛因,但被告聽錯,其實伊要甲基安非他命,「1」就是指36公克、「半」就是指18公克、「18」就是半兩,指1萬多元等語(見偵9091卷第135頁至背面、第137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向綽號「中哥」之陳國中以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半個」即18克,但他扣掉1克,變17克,他說外面行情這樣,價錢好像是11,000元,在衣蝶百貨那邊有交易成功,一手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9091卷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背面);且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傳偉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下列對話內容:
⑴104年1月6日下午3時3分23秒:
證人許傳偉:中哥,我叫『 阿偉 』,上次我們碰過面。
被告:我知道。
證人許傳偉:現在軟的那個怎麼算,半跟1。
被告:18。
證人許傳偉:1是18,半就是18的1半嗎?被告:對。
證人許傳偉:晚一點看怎樣再聯絡。
被告:好。
⑵104年1月6日下午4時1分33秒:
證人許傳偉:中哥,我拿半個,你能拿到萬華來嗎?被告:不要在那邊好嗎?證人許傳偉:我等一下要上班,你要到晚上10點多下班。
被告:好。
證人許傳偉:那我等晚上10點多我再跟你聯絡,半個9,000
元嗎?被告:對。
⑶104年1月6日下午10時2分25秒:
證人許傳偉:中哥,我『阿偉』,我人在萬華,我們約在哪
裡?南京西路衣蝶百貨前面那可以嗎?被告:好。
證人許傳偉:中哥那貨好嗎?你也知道這貨我要賣給別人的。
被告:穩當。
證人許傳偉:好。
⑷104年1月6日下午10時51分6秒:
證人許傳偉:中哥,我『阿偉』,現在過去了。
被告:好。
⑸104年1月6日下午11時0分50秒:
被告:你到了嗎?證人許傳偉:我在衣蝶百貨門口這。我車引擎蓋打開在加水。
被告:好。我看到了,我在你後面。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9091卷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許傳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通話,在衣蝶百貨碰面,碰面後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錢後就離開,沒有拿毒品,後來是在附近跟另一個綽號「 阿中 」之人購買毒品,因警詢時緊張,隨便說是被告,警察沒有拿口卡給伊看,而伊在偵訊時提到104年1月
6日交易成功的陳國中,講的也是另外一個阿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至第201頁背面)。惟證人許傳偉上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當天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克給伊,並收受11,000元價款等節前後不一;參以證人許傳偉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相片,其當場指認交易對象即為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9091卷第141頁),且查證人許傳偉於偵訊時尚證稱:被告於警詢時一直叫伊要講是合資,不能說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9091卷第256頁背面),顯見證人許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之人別並無任何誤會,是證人許傳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當天是向另一位阿中購毒云云,顯不可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伊是在衣蝶百貨幫證人許傳偉拿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7945卷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稱:伊當天向證人許傳偉拿9,000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幫證人許傳偉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時也拿9,000元給證人許傳偉,沒賺錢云云(見偵9091卷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嗣於本院中改稱:當天伊與證人許傳偉沒有見面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復辯稱:當天伊是與證人許傳偉合資向藥頭「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各出資9,000元,相約在衣蝶百貨見面,伊與證人許傳偉當面一起將價款拿給「阿弟仔」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反覆矛盾,且證人許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見面後就各自離開,並未與被告一起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至第
20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可採。㈡如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1.證人張麗婷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與證人張麗婷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地點見面後,被告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麗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背面),且與證人張麗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9091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264頁背面至第2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張麗婷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伊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約1公克,有完成交易;104年1月1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傳簡訊給兩造說「哥哥,可以趕一下嘛、男補1另外照4/1」等語,其中「補1」的意思是被告之前拿了伊的錢,但安非他命還沒給伊,「另外照4/1」是指大包的安非他命剩下來的簡訊,之後過兩三後,伊是以5,0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3包,約3公克,被告把
3包安非他命送到伊租屋處給伊;104年1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傳簡訊給被告說「你還欠我多少?你又要補多少男人來給我」,意思是被告賭博時常常跟伊借錢,他沒錢給伊,所以伊就向被告拿安非他命,這次伊向被告拿4,000元的安非他命,計2包,重量不到2公克,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9091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月8日,被告賣伊2,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此次是現金;104年1月19日伊傳簡訊給被告,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簡訊中「男」是指安非他命,「補一」就是補一包一公克安非他命,「另外照1/4」是指5,000元安非他命,是行話,該次伊實際上沒拿錢給被告,是賭債抵,先前被告欠伊5,00
0元安非他命沒給伊,所以這次伊是跟被告以5,000元買安非他命3包;104年1月27日伊傳簡訊給被告,是問被告欠賭債,看被告有沒有賣的意思,這次被告拿安非他命2包給伊,抵4,000元賭債等語(見偵9091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6
6頁);且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麗婷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下列對話內容:
⑴104年1月8日下午7時8分52秒:
證人張麗婷:怎樣?在家?被告:不用上班,要不要順便拿其他種的貨?證人張麗婷:好阿。
⑵104年1月19日上午7時36分8秒,證人張麗婷傳給被告之簡訊:
哥哥,可以趕一下嘛、男補1另外照4/1。
⑶104年1月27日下午3時21分13秒,證人張麗婷傳給被告之簡訊:
我還欠你多少?你又要補多少男人來給我,看你什麼時候有空補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9091卷第91頁),可見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麗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向證人張麗婷收錢,證人張麗婷交付之金錢係積欠伊之賭債,空言否認收取任何對價云云,並不足憑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賭債非債,縱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賭債,亦不能評價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其消極之抵債與積極之販賣均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賭債固非屬法律明文之金錢債務,亦即債主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僅債主無從透過法律程序滿足其債權,惟債務人仍得履行其債務之給付,該履行給付即屬隱含有對價之行為。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各以約3克、2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積欠證人張麗婷5,000元、4,000元之賭債,既係基於一定之對價關係而交付毒品,即無解於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相當之代價交付毒品至明,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自難採納。
㈢如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上揭事實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091卷第260頁背面、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劉錦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代號A1-9-1號)在卷可佐(見偵9091卷第6至14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成分又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又經該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及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8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一己之私利,擅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視於禁止非法轉讓禁藥之規範,而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僅坦承轉讓禁藥,就販賣毒品部分犯後猶不思悔悟自省,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為買家透過撥打行動電話或傳簡訊聯絡被告,被告始加以應允販毒,本案查獲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品項、次數、重量、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監所執行前案殘餘刑期,入監前從事機械工作,月薪4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沒收章節之適用。亦即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1.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共2具,係由被告所持用,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本案雖有電子磅秤2臺、中型毒品分裝夾鏈袋44個、小型毒品分裝夾鏈袋44個、分裝毒品塑膠鏟2支等物扣案,惟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犯行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8.25公克),為另案被告犯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物,且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宣告違禁物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交易對象排序)┌──┬───┬────┬────┬───────┬──────┬─────┐│編號│購毒者│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犯罪所得(收│罪名與宣告│││││││取現金或抵償│刑欄│││││││債務之金額)││├──┼───┼────┼────┼───────┼──────┼─────┤│1│許傳偉│104年1│臺北市中│許傳偉欲購買第│現金新臺幣壹│陳國中販賣││││月6日下│山區南京│二級毒品甲基安│萬壹仟元│第二級毒品││││午11時許│西路15號│非他命,以其持││,累犯,處│││││衣蝶百貨│用之行動電話門││有期徒刑捌│││││前│號0000000000號││年。││││││與陳國中所持門││││││││號行動電話0925││││││││128572號聯繫,││││││││經陳國中應允後││││││││,陳國中於左列││││││││時、地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予││││││││許傳偉而完成交││││││││易,並取得右列││││││││之販賣所得。│││├──┼───┼────┼────┼───────┼──────┼─────┤│2│張麗婷│104年1│臺北市中│陳國中以其所持│新臺幣貳仟元│陳國中販賣│││(綽號│月8日下│山區新生│用行動電話門號││第二級毒品│││雞頭)│午7時8│北路1段│0000000000號與││,累犯,處││││分52秒後│102巷10│張麗婷所持用行││有期徒刑柒││││之某時許│號8樓之│動電話門號0981││年陸月。│││││3(張麗│918031號聯繫詢│││││││婷住處)│問張麗婷是否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張││││││││麗婷應允後,陳││││││││國中於左列時、││││││││地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麗婷而完││││││││成交易,並約定││││││││抵償其積欠張麗││││││││婷右列數額之賭││││││││債作為對價。│││├──┼───┼────┼────┼───────┼──────┼─────┤│3│張麗婷│104年1│臺北市中│張麗婷欲向陳國│新臺幣伍仟元│陳國中販賣│││(綽號│月20日至│山區新生│中購買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雞頭)│22日間某│北路1段│品安非他命,以││,累犯,處││││時許│102巷10│其持用之行動電││有期徒刑柒│││││號8樓之│話門號00000000││年陸月。│││││3(張麗│31號傳簡訊與陳│││││││婷住處)│國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88號聯繫,經陳││││││││國中應允後,陳││││││││國中於左列時、││││││││地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約3公克││││││││)予張麗婷而完││││││││成交易,並約定││││││││抵償其積欠張麗││││││││婷右列數額之賭││││││││債作為對價。│││├──┼───┼────┼────┼───────┼──────┼─────┤│4│張麗婷│104年1│臺北市中│張麗婷欲向陳國│新臺幣肆仟元│陳國中販賣│││(綽號│月27日下│山區新生│中購買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雞頭)│午3時21│北路1段│品安非他命,以││,累犯,處││││分13秒後│102巷10│其持用之行動電││有期徒刑柒││││之某時許│號8樓之│話門號00000000││年陸月。│││││3(張麗│31號傳簡訊與陳│││││││婷住處)│國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88號聯繫,經陳││││││││國中應允後,陳││││││││國中於左列時、││││││││地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公克││││││││)予張麗婷而完││││││││成交易,並約定││││││││抵償其積欠張麗││││││││婷右列數額之賭││││││││債作為對價。│││└──┴───┴────┴────┴───────┴──────┴─────┘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轉讓對│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罪名與宣告│││││││刑欄│├──┼───┼─────┼────┼───────────┼─────┤│1│劉錦堃│104年3月│臺北市中│劉錦堃欲向陳國中要求禁│陳國中犯轉│││(綽號│10日中午12│山區 林森 │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讓禁藥罪,│││大象)│時53分後之│北路85巷│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9│累犯,處有││││某時許│71號地下│983001號與陳國中所持行│期徒刑捌月│││││1樓(劉│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錦堃居所│聯繫,經陳國中應允後,││││││)│於左列時、地,由陳國中│││││││無償轉讓約0.2至0.3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錦堃施用。│││││││││││││││││││││││││││││││││││││└──┴───┴─────┴────┴───────────┴─────┘附表三:販賣毒品所用工具┌──┬───────────────────────────┐│編號│名稱│├──┼───────────────────────────┤│1│扣案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2│扣案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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