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第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嗣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830號、第1689號、第2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民國
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50號撤銷並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被告是否於員警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已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而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乙節,據覆:「....本案為職與本所警員 何冠霆 、蕭建昌執行巡邏勤務而共同查獲,當時職三人巡邏經過本案查獲地點,發現本案被告甲○○半夜獨自在AJQ-0260自小客上,且該車輛未熄火,職三人認為行跡可疑,欲下車盤查之,職三人遂盤查被告甲○○,警方查證身份後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 徐男 即在車上後座椅子下方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時徐男在身上褲子口袋內自己取出安非他命2包,遂上銬逮捕之後帶返派出所內偵辦。另本案係因巡邏盤查而查獲,非因事先掌握相關事證或線索而查獲本案,併敘明之。」,有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
5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414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戒癮治療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查獲時間及地點│書證│主文││號│││││├─┼───────┼───────┼────────────┼─────────┤│1│於106年1月20│於106年1月2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甲○○施用第二級毒│││日晚間9時許,│日凌晨1時40分│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桃園市八德區│許,為警在桃園│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忠勇街181巷3│市○鎮區○○路│、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居處內│8巷口前查獲,│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並主動交付如附│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表二編號1及附│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如附表三編號1││││表三編號1所示│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6F-034│所示之物沒收。││││之物,自首並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受裁判│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6FF-03││││││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2份││├─┼───────┼───────┼────────────┼─────────┤│2│於106年3月11│於106年3月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施用第二級毒│││日下午4時許,│日上午8時4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桃園市八德區│許,為警在桃園│、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如易科罰金,以新│││忠勇街181巷7│市○○區○○街│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1號2樓居處│181巷7之1號│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內│2樓居處內查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並扣得如附表│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1060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二編號2及附表│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如附表三編號2所││││三編號2所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示之物沒收。││││物│公司檢體編號DK-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各││││││1份││├─┼───────┼───────┼────────────┼─────────┤│3│於106年3月30│於106年3月31│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甲○○施用第二級毒│││日晚間10時許,│日下午1時35分│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桃園市八德區│許,為警在桃園│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如易科罰金,以新│││忠勇街181巷7│市○○區○○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1號2樓居處內│181巷7之1號│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2樓居處內查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並扣得如附表│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二編號3及附表│體編號K-0000000濫用藥物│;如附表三編號3所││││三編號3所示之│檢驗報告(尿液)、台灣檢│示之物沒收。││││物│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K-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各1份││││││││├─┼───────┼───────┼────────────┼─────────┤│4│於106年7月16│於106年7月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施用第二級毒│││日中午12時許,│日上午8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桃園市八德區│許,為警在桃園│、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如易科罰金,以新│││忠勇街181巷7│市○○區○○街│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1號2樓居處│181巷之1號2│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內│樓居處內查獲,│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並扣得如附表二│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及附表三│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如附表三編號4所││││編號4所示之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示之物沒收。│││││檢體編號DK-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各1份││└─┴───────┴───────┴────────────┴─────────┘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毛重1.4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059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毛重1.7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7376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毛重1.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0970公克)│├──┼──────────────────────┤│4│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驗前毛│││重1.0公克,驗餘毛重0.9981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1│吸食器1組│├──┼──────────────────────┤│2│吸食器1組│├──┼──────────────────────┤│3│吸食器1組│├──┼──────────────────────┤│4│吸管1支、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