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3C高速雙孔充電器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楊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5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石彥凱 未注意時,徒手竊得店內3C高速雙孔充電器1個得逞。 嗣石彥凱 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大明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石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紙。
(四)查獲照片4紙。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大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貪念竊取便利商店內充電器1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商店所受損失,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3C高速雙孔充電器1個,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返還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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