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
1年2月)之法定範圍內,並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法定應執行刑上限,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縱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故,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已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張嘉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29日│107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295│107年度偵字第13295│108年度偵字第11652│││、16599號│、16599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實││2293號│2293號│1105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16日│108年6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判││2293號│2293號│1105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7月30日│├──┴────┼─────────┴─────────┼─────────┤│備註│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編號3至4之罪,經本│││22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執字第474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8年度執字第12001││││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實││1105號││││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判││1105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30日│││├──┴────┼─────────┼─────────┼─────────┤│備註│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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