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謝翠玲 被上訴人 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每次訴訟跑法院,前一天都無法入眠,還要事先寫好訴狀書,寫訴狀書時看著光碟裡被上訴人怒罵伊的情景,所有的不堪、精神壓力下,隔天一早又要趕緊去法院開庭,當天也無法做生意擺攤。伊在民國108年9月1日有到法院遞了一片光碟是被上訴人長期以來都有在金山溫泉路2巷2號對面空地擺攤的照片,金山老街假日人潮洶湧,完全不是被上訴人所說的腦部受損,在家休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陳述關於其審判期日前之準備情形及有提出光碟片到院之事實,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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