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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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81號原告 陳進宏
陳進興 陳水長 陳璽文 被告 吳福來
李文祥 邱有土 陳文衍 周滄漢 柯素卿 侯麗玲 周政一 吳世傑 張淑真 余林百合 余泰新 余碧芬 余碧琦 余碧蕙 余碧霞 余以文 余以行 柯政汛 李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萬5,26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60-35、160-36地號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160-35、160-36土地之面積各為506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元,而原告等就系爭160-35、160-36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合計為10120分之1076、272分之28,此觀原告起訴狀附表及其隨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355,260元【計算式:506平方公尺×6,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0120分之1076+34平方公尺×6,200元×原告應有部分272分之28=355,26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26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5,26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