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益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內某機車上,拾獲被害人 潘祈儒 遺失之提袋後,未主動將該提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提袋內置放之皮夾所裝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侵占入己,隨即將該提袋及其中存放之證件等物棄置;嗣因被害人潘祈儒發現提袋遺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益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祈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請求加重
其刑,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限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前揭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500元以下罰金」,顯然與累犯加重之要件不合,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容有違誤,應予辨正。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為
逞一己之私慾、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先前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業已表示不願意提告亦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此
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部分證件仍未尋獲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惟又稱遺失之證件業已補辦完竣等語(見同頁),足認原遺失之證件自當已經發給機構註銷其使用功能,無從再為使用,即難認上揭各物有何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以此部分證件均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