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藍明里
陳國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藍明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賭資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陳國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藍明里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國課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桃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甫於98年4月20日罰金繳納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邱藍明里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1鄰9之2號之「凱富彩券行」,作為簽注「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下注,若押中「今彩539」2星(即2組號碼),可得彩金5,000元,若押中3星,可得5萬元彩金,若未押中,賭金悉歸邱藍明里所有,藉以營利。嗣陳國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址「凱富彩券行」簽注後,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國課簽注之簽注單2張、賭資64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藍明里、陳國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實施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國課簽注之「今彩539」簽注單2張、交付之賭資640元、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藍明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國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未就被告邱藍明里所犯普通賭博罪之犯行進行論處,自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邱藍明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邱藍明里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藍明里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曾有聚眾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聚眾賭博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及被告陳國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惟念及渠等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2張、賭資新臺幣640元,為被告邱藍明里所有,為被告邱藍明里供陳在卷,且係分別供被告邱藍明里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