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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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昔為男女朋友,均任職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人壽),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因購買預售屋一戶而需錢孔急,而安泰人壽提供員工消費貸款,利率較優惠,因被告業已辦理貸款花用殆盡,不得再申請,被告遂央求原告亦申請此一員工消費貸款,貸得款項再貸與被告,被告願負擔利息云云,原告應允而申請消費貸款八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得款,原告即將其中之七十萬元貸與被告。原告因此消費貸款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五日扣款,被告則於扣款後一星期內交付一萬一千元與原告,以供作為還款之用。詎至八十七年八月起,被告不再還錢,並避而不談,原告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原告長期繳納本息不堪負荷,不得已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本金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利息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利息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總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十三萬二千元,尚餘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既已自認收受原告交付之七十萬元,且自貸款次月起即開始每月給付一萬一千元與原告。原告提出之錄音帶,業經被告自認為其所言,其中曾云:
「見在的本還有多少?那麼裡面的八分之七,是不是五十萬多」等語,此乃因原告所貸款項八十萬元,每月攤還本息約一萬三千元,被告借得其中七十萬元即為約一萬一千元,此乃被告每月給付一萬一千元原告之緣由。另錄音帶中被告亦云:「再加上我還了你一年,它的本還有多少?如果要還的話,我有錢要一次把它還清也是可以的」等語,均見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其起初尚有還款之意,其後竟藉口賴帳。
三、證據:提出:
(一)存摺一份;
(二)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份;
(三)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
(四)原告消費貸款之木金餘額表;
(五)兩造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
(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安泰集團員工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一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憶珍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昔為男女朋友,交往多年並同居一處。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八十萬元,確有將其中之七十萬元交付被告,惟此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實係因兩造前同居共財,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被告確有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每月交付一萬一千元與原告,惟此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與原告之意,而非還款之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昔為男女朋友,為安泰人壽之同事,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因購買預售屋一戶而需錢孔急,被告央求原告亦申請安泰人壽提供之員工消費貸款,貸得款項後再貸與被告,被告願負擔利息云云,原告應允而申請消費貸款八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得款,原告即將其中之七十萬元貸與被告,原告因此消費貸款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五日扣款,被告則於扣款後一星期內交付一萬一千元與原告,以供繳付貸款,詎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被告不再還錢,原告長期繳納本息不堪負荷,不得已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本金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利息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利息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總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十三萬二千元,尚餘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自認其收受原告交付之七十萬元,其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每月交付一萬一千元與原告等事實,惟以:兩造昔為男女朋友,交往多年並同居一處,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八十萬元後將其中之七十萬元交付被告,惟此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實係因兩造前同居共財,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至於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每月交付一萬一千元與原告,此係給付生活費用與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昔為男女朋友,同為安泰人壽同事,安泰人壽提供員工消費貸款,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得八十萬元後,即將其中之七十萬元壽交付貸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安泰集團員工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一紙為證,被告雖自認收受原告交付七十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兩造其前同居共財,七十萬元乃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云云。經查:
(一)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交付七十萬元款項與被告,此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惟原告交付七十萬元,是否係基於其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陳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無書立借據等書面文件,是尚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潘憶珍,到庭陳述之內容均係證人聽聞自原告之詞,要屬傳聞證據,尚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二)茲再審酌間接或情況證據,予以判斷兩造間究有無借貸七十萬元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業經被告自認錄音帶內之男聲即為被告之聲音無訛,參諸錄音帶中被告所述:「再加上我還了你一年」、「他的本還有多少,如果要還的話,我有錢要一次把它還」等語,被告於陳述語均係使用「還」之字眼,核與社會一般人民因借貸關係而返還之情相符,苟原告係贈與七十萬元與被告者,當原告向被告索討時,衡情被告應會表明「那錢是你給我的,不應向我要」之反應,被告未為此種反應,反陳明「還了一年」,足見原告交付七十萬元與被告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被告主張之贈與關係明確。
(三)另查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八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四五五機動計算,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按月約需返還本息約在一萬三千元上下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及本金餘額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告亦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按月給付一萬一千元與原告,有長達一年之久,共計十三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一致在卷。再參酌錄音帶中被告陳述:「現在的本有多少,那裡面的八分之七是不是五十多」、「為什麼,我還了一年了耶」云云,足見被告其前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按月給付一萬一千元,係基於返還借貸款項之意思交付原告,且願以銀行貸款之利率標準給付原告利息,此顯非被告給付生活費用與原告。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清償十三萬二千元與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按原告提出之年金餘額表顯示,可知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之銀行貸款利息共計六萬八千零八十九元(5923+5872+5821+5769+5717+5664+5690+5636+5582+5527+5472+5416=68089),被告應負擔八分之七即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68089x7/8=5957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始抵充本金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是被告至八十六年七月止尚積欠本金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627578)。另查被告於錄音帶中亦提及:「情況是說它的本金現在有多少?如果要還掉它的話,因為我現在想的事不是每個月還你什麼錢,我在想的是如何把這筆錢把它結束掉」等語,而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時,亦表明請求被告一次清償,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此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附卷足憑,堪認是兩造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就系爭借貸款項業已將原先分期清償之約定,變更為被告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債務之意思合致。
(五)再觀卷附之年金餘額表,可知本件借貸債務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原告繳納之銀行貸款利息部分共計為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5640+5581+5522+5463+5403+5343+5157+5096+5036+4975+4913+4851+4773+4710=72460),則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利息為六萬三千四百零五元(72460x7/8=63405)。惟此部分既屬利息,則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起訴前已屆期之利息六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共計為六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上開准許數額六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三元範圍外之請求,洵非正當,且就業已屆期之利息六萬三千四百零五元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利息,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