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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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附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收受朋友甲○○(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附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子彈一顆後,將之藏置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後方空地之地下,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時許,乙○○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至台中市○區○○○路東英八街口河堤試射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改造手槍一把及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一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復有右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一顆可資佐憑。而該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顆,認係土造金屬空彈殼,送鑑彈頭壹顆,認係長約10mm、直徑約8mm之金屬錐,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三五0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又參以該扣案子彈業經以該扣案改造手槍擊發,益徵均具有殺傷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惟因持有手槍、子彈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既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即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附於偵查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繼續至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盜匪之不良素行,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悟警惕,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之潛在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附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已擊發之金屬彈殼、彈頭各一顆,已非違禁物,乃屬待棄廢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此部份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份與否,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查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並未持以犯罪,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其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