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叁拾餘萬元未還,其中六百餘萬元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及廣興段一一五地號農地持分為擔保,其餘債務則以開立本票及借據方式借貸。被告週轉不靈後,渠曾同意除原有擔保之抵押權外,另將上開長庚段四二四地號之持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由原告處理用以抵債,惟因該筆土地為祖產,被告兄長 周永和 認不可輕易處分,是故方假證人 呂理全 處與原告協調,雙方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元,由原告將所有債權憑證交還被告,由周永和收執,周永和則以其本身所擁有前開廣興段土地之持分連同被告之持分一併移轉予原告,用以抵債。惟原告交還所有債權之憑證後,上開廣興段土地卻意外遭其他人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前揭事實不獨呂理全有親簽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證人呂理全亦親自出庭作證,且被告在庭訊時,亦承認當時協調債權及農地交換書簽署之始末,雖其稱金額未有一千六百二十萬,惟證人呂理全既已到庭證稱無誤,則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況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僅為尚存之本票影本之金額,僅證人呂理全證實之四之一,非無可信。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乙紙、農地交換契約書乙紙、本票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理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土地交換時確實有交還一些支票給被告,但後來已清償一部分債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未還,被告同意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由原告處理用以抵債,惟因該筆土地為祖產,被告兄長周永和認不可輕易處分,是故雙方協調,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元,由原告將所有債權憑證交還被告之兄周永和,周永和則以其本身所擁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持分,連同被告之持分一併移轉予原告,用以抵債,惟原告交還所有債權之憑證後,上開廣興段土地卻遭他人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農地交換契約書、本票影本等為證,並據證人呂理全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其辯稱:後來已清償一部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已返還被告之本票,其金額計四百八十五萬元(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其中一部分),被告既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捌拾伍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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