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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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長女 黃心怡 、長子 黃忠憲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結婚十九年,育有一女黃心怡、一子黃忠憲。被告婚後不事生產,寄居娘家至今,非但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對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亦置之不理,均由原告外出工作,並娘家補助,始得過活及支付教育費用。為此雙方早已無法共同生活,但為年幼子女健全人格發展,隱忍至子女均已懂事,且能體會母親之苦楚時,乃於七十九年間正式分居至今,雙方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婚後不事生產,非但不供應家庭生活費用,甚且連子女生活、教養費用亦置之不理,為子女之利益,兩造所生子女應由原告監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心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政府就子女監護部分為訪視。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準此,必須本條項所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固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事生產,寄居娘家至今,非但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對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亦置之不理,均由原告外出工作,並娘家補助,始得過活及支付教育費用云云,固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黃心怡。惟該證人黃心怡於本院乃證述:爸爸結婚後有工作,以前在工廠工作,現在工地工作,他只支付小孩學雜費,沒有給我媽生活費,爸爸、媽媽二人都有給生活費,爸爸工作收入不一定,下雨天就沒有外出工作,我上高中後爸較少給我生活費,基本上我認為爸爸有盡到他的義務,他有工作,也有支付我生活費用等語。則被告於婚後既持續有工作,並有支付子女之生活費用,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再夫妻相互間本來自不同家庭,觀念自有不同,齟齬難免,原應相互扶持,如一方之收入不豐或有爭執時,本應理性溝通,共體時艱,共渡難關,當不可率而離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戶籍謄本所載,乃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逕自遷出兩造之共同住所。再證人黃心怡並於本院證述:因我爸爸沒給媽媽生活費,媽才外出工作。媽為何離家離家,我不清楚,但他們雙方有爭吵等語。原告於本院並自陳:我因吵架才離家,且因是在夜間場所上班,才須離家等情。復徵之臺中縣政府訪視報告並載有:「七十九年案父母即兩造因經濟問題爭吵,案母並搬出住處,自己在大甲鎮租屋,並從事夜間特殊工作。八十年戶籍遷出後曾返家一段時間,又於八十四年搬到大甲。據案家鄰居表示,案母搬走之原因係因簽賭大家樂,欠下大筆債務所致。」等內容,亦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府社工字第一九一一七號函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即知縱原告須外出工作以貼補家用,亦無須離家。本件乃原告基於其本身之原因逕自離家。兩造分居之事由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夫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原告主張之事由既難認為真實,復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其請求本院酌定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