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伍生興 (新竹籍「盈勝滿號」漁船之船長),船員 徐政權 、 彭偉星 (此三人業經審結),及該船之輪機長 林萬發 (另經不起訴處分)等五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駕駛「盈勝滿號」漁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灣海峽東引西南二十海浬處,以所捕獲之「赤比仔」、「紅魚」等漁貨,與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交換緝獲時拍賣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之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閘蟹約八百十公斤,並將之與其他漁貨放置在該漁船貨艙內,隨之返回新竹市新竹漁港。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新竹漁港進港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閘蟹約八百十公斤(經拍賣得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彼等均在睡覺,並不知前開私貨如何搬運至漁船上云云。惟查被告等前開走私犯行,所共同駕駛之「盈勝滿號」漁船,總噸數七十九點六五噸(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船員僅五人,足見前開漁船並不大,且依照被告伍生興於本院當庭繪製之其他被告睡覺地點與放置大閘蟹的地方,相距不遠,且二地並無隔間,僅有引擎在中間,而大閘蟹總重八百十公斤,每二十公斤裝一箱,總共五十四箱(見八十七年十一月警訊筆錄),是搬運上開物品非短時間得以完成;又二船互換物品時,依常情應會產生甚大之聲響及震動,若如伍生興所言,均係大陸漁船上之船員所搬運,則搬運過程中所產生甚大之聲響及震動,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徐政權、彭偉星焉有可能繼續安心睡覺而充耳不聞?且同案被告彭偉星於警訊時已供明「我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一時三十分向新竹南寮漁港所報關出港就直駛東引西南方大陸所養殖之魚排裡撈紅乾魚約四百尾之後,一艘不知名之大陸木殼船就靠過來搬了四、五十箱的大閘蟹至我們船上」(見彭偉星警訊筆錄第二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盈勝滿漁船航跡紀錄卡乙紙及緝獲魚貨拍賣所得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其中五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係被告等人自行捕獲魚貨拍賣所得,非走私所得,併此敘明)扣案,以及台北關稅局處分書、魚貨拍賣清單、台北關稅局覆函等件在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伍生興、徐政權、彭偉星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額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亦有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伍生興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私運物品之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前開走私物品大閘蟹八百十公斤,業經台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參照)。
四、伍生興、徐政權、彭偉星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