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燦賢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三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附表┌─┬──────┬──────┬────┬──────┬───────┐│編│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號││││(新台幣)││├─┼──────┼──────┼────┼──────┼───────┤│一│新竹市第三信│八十八年四月│甲○○│一百五十五萬│八十八年七月│││用合作社│九日││元│三十一日│├─┼──────┼──────┼────┼──────┼───────┤│二│新竹市第三信│八十八年六月│甲○○│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用合作社│九日│││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