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潤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高碧卿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潤威實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英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田公司)
間,有生意上之往來,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上訴人向英田公司購買九千四百六十五公斤之塑膠粒乙批,價金(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上訴人於收受英田公司交付上開貨物後,即依交易習慣開立載明受款人為英田公司之系爭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交付英田公司作為該次買賣價金之給付。詎料,上訴人於檢視英田公司所交付之上開塑膠粒,發現上開貨物根本未具備英田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經上訴人向英田公司反應後,英田公司表示願解約並辦理銷貨退回。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委由大鑫貨運行將上開塑膠粒載送回英田公司,英田公司亦簽收無誤,其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與英田公司就上開塑膠粒辦妥銷貨退回之手續,且就上開銷貨退回之金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之營業稅申報書中,亦照實完成申報手續,至此應已足證上訴人與英田公司間,就上開塑膠粒之買賣契約已告解除,且上訴人又已將買賣標的返還予英田公司,因此英田公司原對上訴人享有之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失其附麗而不存在,故英田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惟英田公司卻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乃未按期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中,方造成系爭支票發生退票之情形,英田公司於退票後,竟又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2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為支付英田公司之買賣價金,特定指明受款人為英田
公司並於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以保留對英田公司之抗辯權。而觀諸系爭支票,上訴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位置係緊鄰上訴人為發票行為之簽名及用印處,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定係為上訴人所為,是以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面上所為之「禁止背書轉讓」,於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時,即已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不論票據受款人再將之轉讓與任何第三人時,已不具備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僅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而已,因此不論受款人之後手為善意或惡意,舉凡上訴人得對受款人所主張之一切抗辯權均不中斷。本件被上訴人雖係英田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因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於票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此被上訴人所受讓者,係為英田公司所移轉之一般債權,然上訴人與英田公司之買賣契約早已解除,上訴人無庸給付價金予英田公司,上訴人自得以同一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3依被上訴人之答辯二狀之陳述及其狀附證物九所示,英田公司為使被上訴人
得逕自於英田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天母分行之一八九─一0─000二六0─四號活期存款帳戶,由被上訴人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條於英田公司上開帳戶中取款,以沖償英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向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由此可證,英田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天母分行之上開帳號,其中全部之存款債權均為英田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必須英田公司之授權,始得自上開帳戶內取款,以作為英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沖銷。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八,英田公司係於前述之活期存款帳戶中,託被上訴人天母分行代收系爭支票,英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其所有上開帳戶中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天母分行則於英田公司帳戶中之存入項下為「87.10.0000000託本交B0000000***665863元」之記載,然係爭支票嗣遭退票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天母分行乃在當天於該帳戶之支出項下為「
87.10.0000000*退票**665863元」之記載。故系爭支票乃係英田公司基於票據債權人之身分,委由被上訴人天母分行將系爭支票於英田公司之帳戶中提示,實際上對上訴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之人仍為英田公司,至於英田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蓋章行為,乃係依金融機關託收支票之辦理規則,由英田公司應被上訴人天母分行之要求所為,並無背書轉讓之意思,且觀諸支票背面,其上亦已載明英田公司託收之帳戶號碼,更可認此僅為託收之行為,更可認此僅為託收之行為,英田公司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則為期後背書,只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將得對抗英田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大鑫貨運行送貨單
、銷貨退回單、營業稅申報書、退票理由單、 梁宇賢 著「票據法新論」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二頁、 施文森 著「票據法論」第七九頁至八十頁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橡皮章戳下,並無任何表明何人所為之簽名
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實難認定究係何人所為,上訴人認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權限者,僅限於票據發票人始得為之,並無任何學理及實務上之依據,否則即不會發生此類爭議,故本件純就系爭支票票面上之記載觀之,因無法判定究屬何人所為,應認尚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於票據交換實務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若與「印文連體刊刻」或逕以「印刷體」印製於發票人欄處,即可足資認定係發票人之意思表示,否則即須於其旁緊接處簽章,以表示係何人所為,如此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始無爭議。但本件並非以「印文連體刊刻」或「印刷體」為之,故上訴人認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權限,僅限於發票人為之,與票據實務不相符。
2退步言之,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如係上訴人所為,亦僅英田
公司不得依背書之方式為轉讓而已,尚非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且所讓與者仍為票款請求權,故此亦乃上訴人得否援引其與受款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難謂其曾於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即得拒絕對被上訴人支付系爭票款。該支票係由英田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背書取得票據,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應不能拒絕支付票款。
3系爭支票由英田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此由票
據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為付款提示,卻被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英田公司係提供其交易上所取得之票據作為融資工具,由英田公司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俟支票提示兌現後,該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內,再由英田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得自備償專戶內提取該票款,以沖償所融資借款。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英田公司備償專戶、授權書、支票影本三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遭退票,拒不付款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英田公司購買塑膠粒一批,價金為六十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並簽發系載明受款人為英田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嗣與英田公司解除買賣契約,退還貨物,惟英田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系爭支票,已由上訴人在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票據受款人再將之轉讓與任何第三人時,已不具備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僅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而已,且上訴人與英田公司之買賣契約早已解除,上訴人無庸給付價金予英田公司,上訴人自得以同一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於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只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將得對抗英田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自訴外人英田公司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明細表、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並坦承上情,自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為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是否發生效力,上訴人是否得以此之記載,以對抗支票受款人英田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查: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
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為支票所準用之。又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項記載之票據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年度第二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該決議並補充說明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民事庭會議決定係指係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
㈡系爭支票上之正面有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為兩造所是認,而該「禁
背書轉讓」僅臨於發票人簽章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認係發票人即上訴人所為,且以本件而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直接交付指定受款人英田公司,英田公司再交付被上訴人,此為本件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亦為兩造所俱不爭執,被上訴人自英田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焉有可能係由英田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況被上訴人又係銀行業者,對於票據之收受,當係極為謹傎,故就實際上而言,被上訴人實亦明知為「禁止背書轉讓」者係上訴人,又法律係為解決現實生活而設,不能離開社會現實而獨立存在,故如斤斤於法律之理論,不顧社會生活現況,則法律將失其意義,本件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既係緊鄰於發票人簽章處,又係人為加蓋,並非與支票一體印刷而成,票據前後手關係,又如此明確,按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當認係由上訴人所為,而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非「印文連體刊刻」或「印刷體」,故須再為簽名或蓋章,並出其他支票為證云云,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印文連體刊刻」或「印刷體」或其他方式如加蓋章戳或手寫為之,並無不同,只須在社會通念上可得知是由何人為之即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區分,並無意義,另其所舉之其他支票,因各個發票人之習慣不同,為不同之個案,不能認為是社會通例,並不足以拘束本案,而得予採信。
㈢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不得依背書而轉讓,已如上述,其轉
讓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雖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既已由發票人即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自無法由英田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自英田公司債權讓與所受讓者,仍為票款請求權云云,實係誤解法律規定之意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況系爭支票,係由英田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持之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
,英田公司存入其設於被上訴人天母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屆票載發票日時,由該帳戶提出交換,若經兌現,票款係存入英田公司帳戶內,再授權被上訴人自該帳戶中扣款,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票據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英田公司存摺、授權書在卷可稽。因此可知,系爭支票至提出交換前為止,持票人為英田公司,被上訴人雖辯稱英田公司之上開帳戶,係備償專戶,用以清償英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此固為英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設立該帳戶之目的,然其實際上之法律關係,該支票仍屬英田公司持有中,否則被上訴人與英田公司間,何須另書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後,自該帳內自行抵銷扣款,況如此一來,被上訴人亦可避免自行負擔所收受之支票不獲兌現之風險。又系爭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由英田公司帳戶提出交換,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此觀英田公司存摺甚明,由此足證縱系爭支票票面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係期後背書而取得,而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本諸持票人地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審未查及上情,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素勤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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