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志陽被告宙○○
申○○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志陽被告G○○
c○○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志陽被告D○○
B○○C○○○Y○○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志陽被告巳○○
l○○Z○○b○○寅○○卯○○丑○○k○○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志陽被告乙○○
黃○○天○○戌○○F○○N○○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志陽被告m○○
丁○○辛○○U○○A○○H○○辰○○Q○○R○○甲○○j○○L○○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志陽被告P○○
I○○V○○K○○ 黃張榮 a○○丙○○i○○ 蔡范美 g○○e○○庚○○f○○o○○n○○O○○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志陽被告J○○
亥○○ 張陳月 午○○未○○M○○E○○地○○W○○X○○癸○○壬○○許邱四子○○宇○○T○○d○○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附表壹」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貳」。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肆項第二十二行以下關於「附表叁」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肆」。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關於「附表伍」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附表壹」之記載,依案卷資料及上開規定所示,應係「附表貳」之誤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肆項第二十二行以下關於「附表叁」之記載,依案卷資料及上開規定所示,應係「附表貳」之誤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關於「附表伍」之記載,依案卷資料及上開規定所示,應係「附表陸」之誤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表壹:
「O○○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戊○○、己○○、c○○、Y○○、k○○、L○○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宙○○、申○○、G○○、B○○、C○○○、巳○○、l○○、Z○○、b○○、寅○○、卯○○、丑○○、乙○○、黃○○、天○○、戌○○、F○○、m○○、丁○○、辛○○、U○○、A○○、H○○、辰○○、Q○○、甲○○、j○○、P○○、I○○、V○○、K○○、S○○○、a○○、丙○○、i○○、h○○○、g○○、e○○、庚○○、f○○、o○○、n○○、J○○、亥○○、酉○○○、午○○、未○○、M○○、地○○、W○○、X○○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R○○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曾博翰 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
癸○○、宇○○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壬○○、玄○○○、子○○、d○○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T○○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D○○、N○○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貳:
「O○○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戊○○、己○○、c○○、Y○○、k○○、L○○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宙○○、申○○、G○○、B○○、C○○○、巳○○、l○○、Z○○、b○○、寅○○、卯○○、丑○○、乙○○、黃○○、天○○、戌○○、F○○、m○○、丁○○、辛○○、U○○、A○○、H○○、辰○○、Q○○、甲○○、j○○、P○○、I○○、V○○、K○○、S○○○、a○○、丙○○、i○○、h○○○、g○○、e○○、庚○○、f○○、o○○、n○○、J○○、亥○○、酉○○○、午○○、未○○、M○○、地○○、W○○、X○○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R○○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曾博翰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癸○○、宇○○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壬○○、玄○○○、子○○、d○○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T○○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D○○、N○○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叁:
「又,被告O○○為竹東鎮 柯湖里 前任、現任里長及第十六屆柯湖里里長候選人,前於八十一年間已因妨害投票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二八七號執行卷宗節本附卷可查,其竟仍為本案違反投票公平性之行止,是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附表肆:
「又,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查,被告O○○為竹東鎮柯湖里前任、現任里長及第十六屆柯湖里里長候選人,前於八十一年間已因妨害投票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二八七號執行卷宗節本附卷可查,其竟仍為本案違反投票公平性之行止,是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本院對於被告戊○○等六十六人(亦即扣除被告O○○、D○○、N○○三人),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亦依上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附表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附表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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