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通常程度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凌晨,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之託,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路○○○號前路邊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後淨重二點一三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甲○○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放入口袋時,為警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後淨重二點一三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施用毒品罪所同時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施用毒品罪,對於持有毒品部分之犯行,不再另行論罪。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之事實,惟辯稱: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均係伊向「阿義」購買要供己施用,「阿義」叫伊去路邊取貨,伊才取到貨,就被查獲,伊買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七七六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被警查獲之疑似毒品粉末三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故被告辯稱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其吸食所用等語,尚為可採。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再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上開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然查,依上開說明,本案原應對被告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但依上開規定,被告施用毒品之部分已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O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施以強制戒治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O四號(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有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竹所總字第一八四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以,揆諸上開規定,俟被告本案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後,公訴人應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故其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於強制戒治期間另就被告所犯應被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自應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