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詐術使自己及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位於台中市○○路○○○號「明視眼鏡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乙○○擔任店長,其二人均明知乙○○之夫 劉火生 並非明視眼鏡行所僱用之員工,竟於乙○○取得甲○○之同意後,共同意圖使自己及劉火生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推由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劉火生亦為明視眼鏡行所僱用之員工,及乙○○、劉火生二人之薪資均為一萬四千零十元之不實資料,持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藉此甲○○、乙○○可繳納較低之保險費(指乙○○部分),並使劉火生獲得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相關利益(劉火生自行負擔全部保險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火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質之被告甲○○固承認被告乙○○之月薪為二萬六千元及證人劉火生確未受其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事後始知劉火生亦有加保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明視眼鏡行負責人,被告乙○○雖係其所僱用之店長,然被告甲○○與其妻幾乎每日均會抽空至眼鏡行監督店內事務,被告乙○○係取得被告甲○○及其妻之同意後,始由被告甲○○交付印章以辦理投保手續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述綦詳。再者,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均按月寄發繳費通知及投保明細表,而明視眼鏡行所僱用員工僅有被告乙○○及案外人 郭丁元 二人,被告甲○○收受上開繳費通知及投保明細表後,當可立即發現,豈有不知之理。縱被告甲○○係事後知悉劉火生在該眼鏡行加保乙事,惟其既於知悉後仍同意劉火生繼續以該眼鏡行員工身分投保,自仍須與被告乙○○負共犯之責。此外,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二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因部分記載不夠詳盡,經勞工保險局要求補件,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再次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號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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