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58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鍾芊毓

被告 李睿芸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雙方合約已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8日、103年4月19日、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16日視為終止,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另應依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54,445元。而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餘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欠費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預繳同意書、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