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上午7時39分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時,違規行駛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採證照片並未顯示伊機車所行駛為禁行機車道,且照片中伊車輛係欲駛入機車停等區,未見壓過「禁行機車之標線」之情形;又本件舉發地點之機車專用道同時為汽車之左右轉車道,於上下班時間車輛壅塞,員警經常要求機車向前靠攏,而照片顯示本件採證車輛以不合理之距前車2台機車以上之距離停等紅燈,顯係故意誘使後方機車為繞過該車而駛入禁行機車道,進而違規,此等舉發實有違正義;況本件縱有違規,亦屬不得已,且情節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處罰,原處分未加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本件舉發時間,確有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並經員警拍照採證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彩色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堪認無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免罰,惟查:
㈠、本件4張連貫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原係由行駛在靠近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道路分隔線附近,之後即向右切入中線車道,並繼續向右駛至中線車道靠車道右側處,雖該等照片並未攝得該內線及中線車道上所劃之「禁行機車」標字(僅能隱約見到路面上有黃色字樣),然經比對員警提供該路段車輛較少時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9頁),該2車道路面上明顯劃有黃色「禁行機車」字樣無訛,是異議人前揭車輛,於本件舉發時、地,確有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查,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所行駛之內線、中線2車道為靠道路內側之左轉汽車專用道,機車不得行駛,至機車則有外側
2車道可供行駛,欲駛入機車停等區之機車,僅需一貫行駛非禁行機車車道即可;而本件員警採證之汽車則係行駛在中線汽車左轉專用道上,距前車縱有相當空間,因該空間原非可供機車駛入占用,故應無異議人所稱上下班時間,因員警要求機車向前靠攏,加上採證車上開駕駛方式,誘使機車駕駛人不得已需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情形可言。
㈢、至交通違規行為究係應予舉發裁罰或以勸導代之,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除有違法,否則即非法院所能干涉,本件異議人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經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尚無違法可言,異議人以違規情節輕微云云,主張免罰,尚非正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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