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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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九豪(原名:許立國、許立言、陳立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九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九豪(原名許立國、許立言、陳立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全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1年12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2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用語於修正前、後雖有所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細繹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且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