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再壽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上易字第2758號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再壽(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簽收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刑事裁定後,請家屬前往繳納保證金,卻屢遭制止,惟查原審業已審結,應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家中雙親年邁,需人照顧,且育有3名子女,絕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本審法院審理後,判被告竊盜罪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本案業已確定。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自100年10月2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連續竊盜7次,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一羈押原因,於法亦不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所述家屬前往繳納保證金卻屢遭制止云云,乃因原審於准予具保當日,被告卻覓保無著,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縱被告家屬日後欲繳納保證金,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併予敘明。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