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8月25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92地號(下稱「79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795地號(下稱「795地號土地」)土地,伊業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惟792地號及79
5地號土地於45年5月4日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並經於79年12月7日分別逕為分割出792-1地號土地(下稱「792-1地號土地」)及795-1地號土地(下稱「795-1地號土地」)。依當時法令,買賣公共設施用地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伊為了避稅乃與被告約定,先移轉登記分割後之792、795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於分割出之792-
1、795-1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俟法令變更為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交由伊保管,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嗣於86年5月21日土地稅法修正,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已可於該日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伊等未曾與原告約定俟法令變更為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所使用伊等之印鑑章係遭挪用,伊等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至於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當時代書代辦分割後未將權狀返還予伊等,且預告登記日為80年2月12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9年8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所載不動產坐
落標示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92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795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價金為950萬元。
㈡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92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795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9年12月
7日分別逕為分割為792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792-1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及795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795-1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
㈢被告於80年2月12日將分割後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92地號、7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仍為原告持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買受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㈡如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俟法令變更為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並無類此之書面約定,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有此約定,即難憑採。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辦理預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4、15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縱對被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亦應自該預告登記之日即80年2月12日起算。而自80年2月12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7年11月18日,已逾15年,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縱對被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不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訴請被告移轉登記而中斷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一節,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爭點㈡既經認定如上,則爭點㈠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萬2,08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0萬2,08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