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7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程鵬飛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程鵬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程鵬飛如附表三編號6及編號7,均無罪。」,惟檢察官就該判決中受刑人所涉商業會計法部分及力華票券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因檢察官與受刑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近因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須辦理繳交緩刑判決金事宜,惟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係就全部犯罪事實須繳納新臺幣100萬元,今因其中二部分未確定,則已確定之部分應如何繳納?金額為何?即生疑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就受刑人程鵬飛之判決主文記載「程鵬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程鵬飛如附表三編號6及編號7,均無罪。」等語,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雖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因檢察官部分上訴而未全部確定,惟若受刑人對檢察官就確定部分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應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為之,尚非得以聲明疑義闡述判決主文文義程序為之。從而,聲明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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