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49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至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 李明鳳 、 陳道君 及 鄧文凱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李明鳳、陳道君及鄧文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資料予陳道君、鄧文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 巴氏 量表」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行為,固足以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之公務員因之誤信李明鳳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而據以核發招募許可函。惟此部分所為,僅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生審查結果不正確之損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附向公益體為公益捐款新臺幣2萬元,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年紀尚輕,為賺取錢財及力求業績表現,一時失慮,冒然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院長 林正介 、醫師 張坤正 聲譽,及該醫院對病患就醫紀錄管理,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業已於98年3月26日遵從公訴檢察官之建議,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僅係為圖一時之利,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被告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公益捐款,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為公益捐款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銀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又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皆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已因行使而交付勞委會收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印文壹枚、│││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院長「林正介」印文壹文、「醫師│││用診斷證明書」│張坤正」印文肆枚│├──┼────────────┼───────────────┤│2│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巴氏│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印文壹枚、│││量表」│「醫師張坤正」印文拾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