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成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三審程序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成蔭(下稱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誣告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除提出再審聲請狀外,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之繕本,且無從補正,亦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