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162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定有明文。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週邊劃有紅線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停管處所劃設之紅線,由於施工潦草,以致伊難以判斷此紅線是正式設置或是民眾自行劃設,加上該處原本並無劃設紅線,因此伊才會停於該處,伊有附上現場之照片,可證明該處之紅色標線與標準劃設之標線相差甚遠,實在不像公務單位所設置,才造成伊有所誤判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4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週邊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162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確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路旁,而觀諸異議人所附卷之現場照片影本,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雖紅漆有部分剝落且不均,惟仍可以明顯辨識該紅實線標線之存在。又異議人上揭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標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6月9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3212000號書函在卷可參,而查該處所隸屬之臺北市交通局,經依法授權負責臺北市市區道路之交通標線設置事宜(參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屬市區交通標線設置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是以負責具體規劃市區交通標線設置工作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自屬設置臺北市市區交通標線之實質權責機關。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在未塗銷之前均具其效力及公信力,應予遵守。至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或係劃設是否有缺陷,而有需要加以廢止、變更或重新劃設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映或陳情,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正確,決定遵循與否,況異議人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相關規定之義務,而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自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自以自己主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
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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