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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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淨重貳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六月、四月確定,以上數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禁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及彰化縣溪湖果菜市場附近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至三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淨重二點七○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親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六包(淨重為二點七○公克),經鑑驗證實其內均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六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一致,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雖修正前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次、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乏戒斷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己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淨重二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為其友人綽號「 金鐘 」所有,迭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諸被告已於本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供認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均為其所有,倘注射針筒一支亦為其所有,被告當無否認之必要,再觀之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並非使用注射針筒,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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