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國清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芳
被   告  施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聘約,約定
自民國101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由原告聘任被
告擔任原告學校之教師一職,並依上開聘約第15條約定:教
師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並依學
校聘約違約金繳納辦法繳交違約金。詎料被告因個人因素無
法履約,於101年7月27日主動提出辭呈,通知原告其無法
履行聘約,擬服務至101年7月31日止,自101年8月1日
起離職,經原告通知被告應依上開聘約及被告簽立之同意書
繳交2個月底薪之違約金,並於101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
函,被告卻置之未理。而系爭違約金依同意書上所載聘約違
約金繳納辦法,被告辭職月份即7月應給付違約金為2個月
底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聘約第
15條之約定,給付2個月底薪計算之違約金計77,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聘約係二年續約一次,惟載有違約金繳納辦法之
同意書,僅在被告於97年8月17日初至原告學校任教時有簽
立,之後即未再告知相關違約金繳納辦法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聘約、同意書、被告離職簽文、101
年9月5日大寮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等件各1份為
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
並不爭執兩造聘約上關於提前離職之違約金約定及同意書上
被告簽名之真正,足認被告於至學校任教之初,即知悉校方
有聘約違約金繳納辦法之規定,且該辦法規定於七月份離職
需繳交二個月底薪之違約金,之後兩造雖每2年續約一次,
縱使原告於續約時未再告知被告違約金繳納辦法之規定,亦
不影響聘約上關於被告於提前離職時應依聘約違約金繳納辦
法繳交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兩造間既訂立本
件契約,足認被告於101年5月9日簽約後,即應受該聘僱
契約之拘束,並應於聘僱期間(即101年7月1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止)內,依約定到原告學校服務,而被告事後無
法任教,即已違約,自應依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約定被
告如於七月份辭職,應支付原告以被告二個月底薪計算之違
約金77,800元,經本院斟酌被告係於原告開學前即通知原告
擬任職至101年7月31日,及原告於開學前必須儘速另覓得
優秀合格師資之作業耗費,嗣後已另聘得接替之教師,對原
告教學業務之推展,損害較為輕微等情及兩造間原有違約金
之約定乙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減至58,350元,始為相
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教師聘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
違約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5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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