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被   告  謝英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
亦未陳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曾合意由本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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