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8年8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
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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