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元,該裁定已於99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稽,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