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均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在臺北縣○○鄉○○村○○○路○○○
號6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