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5,6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 劉建文 所盜
開,其既未簽發系爭支票,自無需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系
爭支票係劉建文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6444號起訴書為證,並
經證人劉建文到庭證述屬實(見99年4月1日筆錄)。按盜用
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
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
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被告所辯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6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12日│235,600│AD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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