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
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93,000元,並約定
於98年1月31日清償。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原
告以刑事案件可免除牢獄為由,要求其簽立二紙借據,兩造
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書據為證。又借予被告之87,0
00元係原告於97年11月26日遭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
遣所受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258,116元之一部分,另
外之93,000元則為原告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一部分,亦有原
告所提97年11月26日資遣同意書(含資遣費收據)、台灣土
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卷可稽,信屬真
實。被告空言否認借貸關係存在,為不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訂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