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間持第三人簽
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65,000元支票及被告本人簽發之
面額60,000元本票,向原告借貸325,000元。該紙支票經提
示後因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未獲兌現,另原告提示本票請求
被告付款亦遭拒絕。經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於公司營運狀
況好轉後後再行清償,嗣原告於被告經濟狀況好轉後請求付
款,詎被告竟推說業已還清一切欠款云云。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辯稱:其確實曾持票據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於87年7、8月間
以900,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滾齒機,原告並預先扣除上述
積欠之款項後,以現金或支票支付被告剩餘部份之價金。是
被告積欠之款項已因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而由原告以貨款
抵銷之方式清償完畢。被告曾向原告追討先前交付之票據,
但原告表示不知道將票據置放何處,被告乃未再積極追討。
除87年間之滾齒機買賣外,原告於89年、90年間亦再向被告
購置機器,如其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原告怎可能不預先
扣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間持票據向其借款325,000元等情,
業經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已於87年7、8月間由原告
向其購買滾齒機之價金中扣除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系爭借款如確因與買
賣價金抵銷而消滅,則被告理應索回借款擔保之支票、本票
,而非任由原告繼續持有,方符常情。被告又辯稱如尚有積
欠借款債務,原告焉有不於嗣後買賣中主張抵銷之理。惟查
,滾齒機買賣價金係以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支
付,此為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檢
送本院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滾齒機之買受人為
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非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本人,故
無以買賣價金抵銷系爭借款之問題等語,應屬可信。縱上,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