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彭子芸 (原名 彭開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07元,及其中55,449元自民國93
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7元,及其中55,449元自101年11月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
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9月19日止,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2,607元(計算式:本金55,449元+利
息6,512元+違約金646元=62,607元)。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而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7元,及其中55,449元自101年11
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表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62,60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