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35號
原   告  吳志雄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計算方式
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系爭房屋價額:
每月租金3萬元x12月÷10%=36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更多裁判書